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在京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14-10-17 来源: 资产与后勤管理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在京单位节约用水管理,高效利用水资源,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和《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等法规制度,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称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指标控制、精细管理、高效利用、节奖超罚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会同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节水管理部门)建立节水会商制度,负责监督管理各部门节约用水工作。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所属在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加大节水资金投入,保障节约用水工作正常开展和节水改造工程顺利实施。

第二章  用水指标管理

第六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国管局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要求,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各部门用水指标;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用水指标,由各部门商市节水管理部门确定。用水指标于每年331日前下达。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七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在下达的指标范围内用水,超指标用水的单位应当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缴纳累进加价费用,并向国管局书面说明超指标用水原因。

市节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各部门超指标用水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131日前和731日前向国管局通报。

第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指标,按照《公共生活取水定额 第5部分:机关》(DB11/554.5)和《北京市主要行业用水定额》规定的定额值,制定用水计划,明确节水目标。

第三章  日常节水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明确节水责任单位,设立专(兼)职节水管理员,完善巡回检查、设备维修、用水计量、节奖超罚等节水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节水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区分办公楼、食堂、绿化、锅炉房、中央空调、浴室、消防等用水,依据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和管理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分户分项计量,建立完整、规范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开展用水统计数据分析。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及时维修用水设备设施,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加强对食堂、浴室、绿化灌溉等重点用水部位的监管。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节能宣传周”等活动,普及节水知识,宣传节水意义,提高干部职工节水自觉性。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实施卫生洁具、食堂用水设施、空调冷却系统、老旧管网和其他耗水设备的节水改造:

(一)卫生洁具应当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和设备;

(二)食堂应当选用节水型的食品加工和洗消设备;

(三)浴室应当安装智能控制系统,或者实行定额管理;

(四)绿地应当建成下凹式绿地,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方式,禁止采用漫灌方式;

(五)办公区道路、地面除特殊需求外应当铺设透水材料;

(六)洗车设施应当循环用水,禁止直接用自来水冲洗车辆,推广使用高效节水洗车设备。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应当加强水循环利用,按照规定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单位,应当尽量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设雨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系统。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减少使用自来水。办公区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四章  节水型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所属在京单位,应当按照创建节水型单位有关办法和标准开展节水型单位创建工作。

第十七条  节水型单位实行动态管理,自通过验收之日起,每5年对照《中央国家机关节水型单位评价标准》(附表1)开展自评价,并编写自评报告书(附表2)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节水管理部门。节水型单位复核工作采取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节水型单位因办公区建筑或者给水管网维修改造导致用水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在稳定运行1年后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申请节水型单位复核。

第十八条  节水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节水型单位称号: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超指标用水的;

(二)逾期1年未开展自评价和编写自评报告书的;

(三)复核不合格且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管局和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及时处理用水浪费行为。

第二十条  国管局和市节水管理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考评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存在用水浪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中央国家机关节水型单位评价标准

附表2:自评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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